(2015)剑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先祥、姜荷莲、潘爱萍、张美三、姜继英、杨礼林、龙兰姣、潘银仙、欧清明诉周章炎、张先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先祥,姜荷莲,潘爱萍,张美三,姜继英,杨礼林,龙兰姣,潘银仙,欧清明,周章炎,张先锦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田先祥,男,侗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姜荷莲,女,苗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潘爱萍,女,侗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张美三,男,侗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姜继英,女,苗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杨礼林,男,侗族,1961年4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龙兰姣,女,侗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潘银仙,女,侗族,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原告欧清明,男,侗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章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张先锦,男,1966年5月5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田先祥、姜荷莲、潘爱萍、张美三、姜继英、杨礼林、龙兰姣、潘银仙、欧清明与被告周章炎、张先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5元(原告已预交4805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