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樊艺芳与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艺芳,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樊艺芳。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杰。原告樊艺芳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艺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艺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有息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我利息45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5日。其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是用于我公司扩股,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但在股东名下挂着。利息按月息2分清至2015年2月5日,共清利息45000元。现在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但我公司会想办法归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扩股,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交款单位:樊艺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期限壹年,月利率2%,提前支取执行1.5%;付息账号:622202270900947337,柴旭萍。同意借款贾小明。”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嗣后,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给原告付息,利息清至2015年2月5日,共清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11月5日收据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其出具的收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给原告付息,利息清至2015年2月5日,共计45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樊艺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