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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铁路桥涵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4.7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样并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4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