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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小琴诉被告黄胜利、梁能英、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琴,黄胜利,梁尤英,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颜小琴。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利。被告梁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投资人:黄胜利。住所地:开江县普安镇新场村*组。原告颜小琴诉被告黄胜利、梁尤英、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琴及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吴强,被告黄胜利、梁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颜小琴撤回了对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琴诉称,被告黄胜利经营砖厂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借款两笔,第一笔为48800元,第二笔1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2月1日被告黄胜利对第一笔借款48800元给付我利息4392元,并偿还本金28800元,共计给付33192元,下欠本金2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胜利、被告梁尤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辩称,因经营困难,我方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本金和利息。原告颜小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两张(原件),拟证实被告黄胜利向原告借款二笔,约定月息2%;第一笔48800元,2015年2月1日结算利息和本金为53192元,给付33192元,尚欠2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利息和本金的事实。被告黄胜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胜利对原告颜小琴提交的证据第1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第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零点零”、“%”被斜线划去,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当庭申请对斜线划痕进行司法鉴定。因庭审中原、被告对约定月利息两分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实际已经给付的利息也是按照月利息两分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申请对借条上“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零贰(0.02%)”中“零点零”、“%”斜线划痕鉴定不属于必须通过鉴定加以明确的事实,且该斜线划痕对案件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关键影响,本院依法作出了不予准许鉴定的通知,故证据第2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胜利与被告梁尤英系夫妻关系,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系被告黄胜利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胜利因经营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需要向原告颜小琴借款,原告颜小琴将现金共计148800元在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建材厂交付给被告黄胜利,被告黄胜利当场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金额为48800元,第二张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日,原告颜小琴与被告黄胜利对第一笔借款48800元进行结算后,被告黄胜利偿还原告颜小琴借款本金288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了4.5个月利息4392元,尚下欠20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颜小琴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颜小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黄胜利所有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川SJ70**)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其自建的位于开江县普安镇罗家院村4组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集建(1992)第3027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5)开江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13日执行对被告黄胜利购买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川SJ70**)予以了扣押并交由本院管理。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利因经营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建材厂需要资金,向原告颜小琴借款的行为系原告颜小琴与被告黄胜利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胜利与被告梁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颜小琴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颜小琴与被告黄胜利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颜小琴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颜小琴撤回对开江县宝塔坝乡久宏新型建材厂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胜利、梁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颜小琴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金100000元利息从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胜利、被告梁尤英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