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祥春与朱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祥春,朱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郭祥春,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万松(曾用名朱万苍),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郭祥春与被执行人朱万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2月8日���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祥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万松赔偿原告郭祥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00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朱万松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到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相关的土地、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367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