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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陈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成,刘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成,莱钢检修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江,大学,莱钢建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秀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成及委托代理人董英,被上诉人刘洪江及委托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江于2015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秀成支付车辆维修费45079元、拆检费27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55379元;诉讼费由陈秀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陈秀成驾驶鲁S×××××号轿车沿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城区双泉路焦化厂铁路桥桥洞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刘洪江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洪江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秀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20分许,陈秀成驾驶鲁S×××××号轿车沿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城区双泉路焦化厂铁路桥桥洞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双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该车由刘艳红驾驶、刘洪江所有,造成鲁S×××××号轿车受损。2015年2月9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2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成驾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陈秀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受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鲁S×××××号帕萨特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45079元,刘洪江支付鉴定费1000元。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价格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相应价格鉴定资质。鲁S×××××号帕萨特轿车在莱芜市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维修,刘洪江支付修理费44748元。陈秀成对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因涉案车辆已修复,当事人对鉴定事项、所需材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钢法技字第59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决定终止对外委托。另查明刘洪江支出鲁S×××××号帕萨特轿车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300元。陈秀成鲁S×××××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洪江未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经法庭释明,刘洪江明确不追加陈秀成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并放弃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成驾驶鲁S×××××号轿车造成鲁S×××××号轿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秀成鲁S×××××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洪江未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经法庭释明,刘洪江明确不追加陈秀成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并放弃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陈秀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陈秀成承担赔偿责任。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鲁S×××××号帕萨特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45079元,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均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洪江主张的车损经鉴定为45079元,刘洪江实际支出修理费44748元,有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与鉴定结论相印证,该修理费应予支持,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陈秀成需赔付刘洪江修理费42748元。刘洪江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300元,已实际支出且属必要合理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予以认定。刘洪江主张的拆检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刘洪江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秀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江修理费4274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300元等共计44348元。二、驳回刘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刘洪江负担118元,由陈秀成负担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秀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不合法。本案中,陈秀成没有书面申请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案进行处理,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价值属于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鉴定结论交通管理部门至今未给陈秀成送达。一审法院依据的车辆价值认定书,是在诉讼后,陈秀成才知道该鉴定书的存在。庭审中,陈秀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钢法技字第59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决定终止对外委托。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被上诉人刘洪江对上述意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陈秀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刘洪江维修车辆以及拆检在4S店均通知了陈秀成,且陈秀成曾经缴纳过3万元的车辆维修押金。价值认定书以及维修发票明细均是证实刘洪江车辆损失的证据,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洪江的车损。陈秀成清楚4S店修车的整个过程,双方的车被拖到了广源修理厂,一起委托拆检,拆检过程中,双方去过多次。修理过程中,陈秀成有维修明细,核实了有关项目。修理完毕当天,4S店通知陈秀成缴纳剩余的钱,陈秀成不缴纳。理赔中心出具了约4万元的结论,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在整个过程中刘洪江都告知了陈秀成。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种类之一,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鉴定,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刘洪江个人申请委托鉴定,等同于刘洪江个人委托鉴定。刘洪江虽然没有与陈秀成共同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并不影响刘洪江个人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进行鉴定。刘洪江对该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该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并允许陈秀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说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是作为一般鉴定结论进行认证,并没有作为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确认证据效力。陈秀成认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秀成不认可鉴定结论,为明确自己的赔偿义务,陈秀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丧失了鉴定条件,终止了鉴定。重新鉴定程序是陈秀成为提交反驳证据而发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程序的终止导致的后果由陈秀成承担,视为陈秀成未提交反驳证据。莱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与刘洪江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陈秀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陈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