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罗洁莉、白培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罗洁莉,白培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罗洁莉,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白培坚,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福州分行”)与被告白培坚、被告罗洁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7,被告罗洁莉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罗洁莉24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罗洁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洁莉于2014年7月10月10日提取借款人民币24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在授信额度内多次提取借款,但被告罗洁莉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350.63元、利息4891.47元、罚息116.46元、复利44.34元。前述贷款发生于被告罗洁莉与被告白培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白培坚、被告罗洁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350.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4891.47元、罚息116.46元、复利44.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未应诉答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足额依约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因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明材料1、2、3、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罗洁莉与被告白培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个人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本贷款授信额度为24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以月利率1.1%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洁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350.63元、利息4891.47元、罚息116.46元、复利44.34元。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孝芙、林伟江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罗洁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罗洁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洁莉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为被告罗洁莉提供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罗洁莉与被告白培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前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350.6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83元。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洁莉、被告白培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50.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891.47元、罚息116.46元、复利44.3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