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世龙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吴渊、被告陈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龙,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吴渊,陈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77号原告:唐世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桂林路108号。负责人:马贵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梅林,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世龙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新疆分公司)、被告吴渊、被告陈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华、被告深圳建安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和岳梅林、被告吴渊、被告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龙诉称:2013年7月,被告陈华军将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水溪沟镇万科南山郡、绿城南山阳光工程项目的给排水、弱电及强电等劳务承包给我。2015年1月17日经决算,尚欠我劳务费7211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2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建安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对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渊辩称:我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军辩称:原告只承包了其中的强电安装部分,我仅做了记账单而未与其决算。原告与我是亲戚关系,一起同住。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但收条以及合同等在房屋内遗失。我欠原告3万多元,再扣除其未完成的等部分,实际仅余1万元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建安新疆分公司将承接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水溪沟镇万科南山郡、绿城南山阳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吴渊,被告吴渊又将其中的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安装劳务转包给被告陈华军。原告在以上两个工程中为被告陈华军提供强电安装劳务。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华军在其自己书写的单据上签名,该单据上记载绿城、万科的平方米数、单价、借支金额以及其他费用金额并写明“总计86343-奇台142**=72113”,另注明“2014年最终结算”。原告现持该单据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妻子黎根秀于2014年11月17日在案外人陈小勇和被告陈华军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陈小勇和被告陈华军支付其住院期间各项费用11.82万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赔偿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单据、考勤表、劳务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华军提供劳务,被告陈华军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2113元有被告陈华军书写并签名的单据为证,被告陈华军虽否认该单据上“2014年最终结算”为其书写,但按其他内容、计算方式以及其签名来看,应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陈华军抗辩此单据是自己的记账凭证不符合常理,其称已支付劳务费4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又称原告未完工应扣除款项也与上述结算单据相互矛盾,故被告陈华军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2113元。本案其他二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军给付原告唐世龙劳务费72113元;二、驳回原告唐世龙对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世龙对被告吴渊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陈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01.41元,其余801.42元由被告陈华军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陈华军负担20元。被告陈华军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