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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张浩(身份证号码1306031988********),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贤台乡杨庄村。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号科技示范楼**层。负责人张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伟、罗高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罗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我的鲁BS1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64500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5年7月22日,我驾驶该车在保涞路满城区韩庄村路段为躲避车辆撞到路中间灯杆,造成我受伤,车辆、路边绿化带、灯杆损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6492元、路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56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浩是鲁BS17**轿车的车主。鲁BS1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限额为164500的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商业车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浩驾驶鲁BS17**轿车在保涞路满城区韩庄村路段为躲避车辆撞到路中间灯杆,造成原告张浩爱伤,车辆、路边绿化带、灯杆损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浩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原告张浩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浩主张的下列赔偿事实和计算依据存在争议。1、车辆损失116492元,原告张浩提供由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满价事故鉴字(2015)第201号),该结论书确定鲁BS17**轿车修复价格为116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结论书不予认可并以保险公司未参与车辆损失评估活动、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3000元,原告张浩为确定车辆损失,向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3、第三者损失5600元,原告张浩赔偿道路标志、灯杆、树木损失5600元,原告张浩提供由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满价事故鉴字(2015)第201号),该结论书确定道路标志、灯杆、树木损失为5600元。原告张浩为确定道路标志、灯杆、树木损失,向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100元,提供票据一张。提供满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赔偿满城区养路工区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款人是个人,不能证明损失已经给付养路工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票、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原告张浩的鲁BS17**轿车的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鲁BS17**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法向原告张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浩的车辆损失116492元和路产损失5600元,有满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满城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凭证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未依法核定上述损失的情况下以自己未参与评估活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应采纳。原告张浩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属于必要支出,依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浩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浩路产损失36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浩车辆损失11649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