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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德银与黄立成、卞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银,黄立成,卞晴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孙德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立成,居民。被告卞晴方,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银诉被告黄立成、卞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玉,被告黄立成及被告黄立成、卞晴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银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黄立成打电话让我借1万元给他一个姓洪的施工队长,我将钱交给洪队长后,让他打了一张收条给我,便于我以后和黄立成结账。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立成到芦沟招标,需要13万元交保证金,向我借款13万元,并承诺尽快还钱,后来黄立成没招标,我向黄立成要钱,黄立成没钱给我,就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我一共借给黄立成14万元,借钱后黄立成让卞东带了2万元还给我,故被告目前尚欠我借款1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立成辩称:2014年6月3日之前的1万元是我让原告带我给我的施工队长洪加波的,是给洪加波的工资。2014年6月份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打到我卡上10万元,现金存到我卡上3万元。后来,我的一个朋友卞东代还了原告2万元。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追要欠款,我在2014年7月份向徐立胜、何廷飞借款11万元现金还给了原告。2015年9月份我又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原告称没有现金,让我留卡号,钱没打到我卡上,所以这12万元的借款是不成立的。被告卞晴方辩称: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卞晴方与被告黄立成离婚后,与被告卞晴方没有关系,借条上没有卞晴方的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卞晴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黄立成让原告借1万元交给其施工队长洪加波,原告将1万元交付洪加波后,让洪加波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孙老板现金壹万元整,此据,今收人:洪加波,2014.5.31号”。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立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黄立成的银行卡存入3万元,两笔合计借款14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立成通过卞东偿还了原告2万元。2014年9月9日,双方结账后被告黄立成向原告孙德银出具12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德银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打的信用社卡6224525811002200828)至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今借人:黄立成,2014年9月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被告黄立成与被告卞晴方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被告黄立成与被告卞晴方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孙德银向被告黄立成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存款的凭证及被告黄立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立成应予以偿还。被告黄立成与被告卞晴方于2014年6月9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卞晴方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立成辩称给其施工队长洪加波的1万元的工资,是被告黄立成给了1万元给原告孙德银,后请孙德银转交给洪加波的,但被告对该辩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黄立成辩称已向徐立胜、何廷飞借款11万元偿还给了原告,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卞东偿还了2万元借款,故被告黄立成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银借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德银对被告卞晴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