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永剑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50号原告:李永剑,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勇,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永剑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剑诉称:被告刘勇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李永剑借款人民币212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偿还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李永剑借款212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约定的偿还期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剑借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原告李永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元,本院退还原告李永剑330元。被告刘勇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5元,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