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顾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84号原告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村。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尖村。法定代表人顾燕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燕兴。被告顾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凯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伟公司”)、顾燕兴、顾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向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鑫伟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52092014610134)。该合同约定被告鑫伟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欧凯公司、被告顾燕兴、顾磊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鑫伟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被告鑫伟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鑫伟公司与江南银行将4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欧凯公司、被告顾燕兴、顾磊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鑫伟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鑫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伟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0496.98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顾燕兴与被告顾磊对上述被告鑫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伟公司、顾燕兴、顾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燕兴系被告鑫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顾磊系被告鑫伟公司的股东,被告顾燕兴、顾磊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鑫伟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52092014610134。该合同约定被告鑫伟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欧凯公司、被告顾燕兴、顾磊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顾燕兴、顾磊共同对被告鑫伟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向被告鑫伟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鑫伟公司与江南银行将4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欧凯公司、被告顾燕兴、顾磊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鑫伟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鑫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0496.9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江南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鑫伟公司向江南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鑫伟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110496.98元,有权向被告鑫伟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欧凯公司在向鑫伟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顾燕兴、顾磊作为被告鑫伟公司的保证人,应对欧凯公司向鑫伟公司追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应对鑫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110496.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顾燕兴、顾磊对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向常州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顾燕兴、顾磊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2元,由被告常州市鑫伟钢管有限公司、顾燕兴、顾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石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