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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汉族,住临颍县城关镇岗石北路*号楼*单元*号。被告:林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夏天相识,在2014年4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是再婚,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诈骗被公安局抓住,在今年春节前出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被骗才和被告登记,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财物。要求原告返还手链一条6700元,金坠一个2700元,戒指一个1800元,耳钉一对400元,借给原告的二哥20000元,两张农业银行卡共计44000元,摩托车一辆5500元,家中的3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1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逮捕通知书和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最后被判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周申、周本堂出庭作证,证人周申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结婚不是真心和被告过日子的,原告已经嫁了几家了。原告拿走被告一个28000元,一个16000元,共计44000元,是被告给我说的。我和被告是同村人,没有其他关系。证人周本堂当庭陈述:被告之前结过婚,离婚了才跟原告结婚的,被告涉嫌犯罪被拘留后。原告把被告的摩托车推走了,是听邻居说。被告两张银行卡共计44000元被原告取走了,是听被告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证言不属实,证人仅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均是听说,缺乏客观性,因此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共计111000元,因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