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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二人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1日以后,原告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原被告应该珍惜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