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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先彬、贡永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先彬,贡永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4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先彬,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贡永红,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先彬、贡永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彬、被告贡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应李先彬所需,被告李先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07-14274),双方约定:(1)由被告李先彬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C001B0940),设备价款438000元,被告首付租金43800元,保证金19710元和手续费5913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租赁年利率8.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2444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李先彬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贡永红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207-14274),由被告贡永红对被告李先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先彬,但被告李先彬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将机器收回,截至机器收回之日,被告李先彬拖欠已到期租金58607元,扣除保证金19710元,尚欠租金38897元。被告贡永红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先彬支付拖欠的租金38897元(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和逾期违约金3133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70236元;二、判令被告贡永红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原件、附件一租赁物接收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先彬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对标的物、租金等的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租赁物;2、产品购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李先彬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李先彬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贡永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先彬签订的上述二合同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李先彬、贡永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李先彬(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207-1427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C001B0940;起租日为2012年7月24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设备价款438000元、首付租金43800元、保证金19710元、手续费5913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7月24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2444元;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延迟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与本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便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者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赔偿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李先彬(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207-14274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C001B0940)厦工挖掘机供李先彬租赁使用,购机价款438000元。2012年7月24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XG808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C001B0940)一台供李先彬租赁使用,并由李先彬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贡永红(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李先彬签订的ZLD-201207-1427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207-14274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李先彬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先彬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43800元、保证金19710元、手续费5913元。此后,李先彬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12444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3年1月11日,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租金为71051元[第一期至五期租金(每月为12444元×5期)+最后一期8831元],扣除已付租金12444元,对于剩余58607元租金,李先彬至今未付,保证人贡永红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李先彬租赁使用的XG808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C001B0940)被原告拉回。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李先彬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3133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李先彬、贡永红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李先彬租赁使用后,被告李先彬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58607元,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1971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剩余的租金388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339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永红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某债务人李先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欠付租金于2013年1月11日将涉案的被告承租的挖掘机拉回,此时被告所欠付租金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才对担保人贡永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贡永红对被告李先彬的主债务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38897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3133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8897元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