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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杜某某,男,1984年,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委托代理人马晓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84年,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雪、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摩擦不断,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对被告处处忍让,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75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女儿杜某乙还在哺乳期,对于债务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杜某甲,2015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现原告因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摩擦不断,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尚在哺乳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如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哺乳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旭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