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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浩与宣树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宣树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宣树墩。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树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被告宣树墩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于2014年1月、2015年9月9日从原告处分两次借得现金60万元和10.5万元,共计70.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宣树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孟村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打款记录、收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9月9日借款协议,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树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共计9470元,由被告宣树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