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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因盗窃被韩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因盗窃刑拘上网被抓临时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2015年7月27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某居住的城北村出租屋,盗窃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和一个钱包,并从钱包内的一张银行卡内盗走现金150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8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某居住的城北村出租屋,盗窃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和一个钱包,并从钱包内的一张银行卡内盗走现金15000元,后将卡内钱取出、挥霍。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在河津市城北村租住的房内睡觉,当时房门没有关,起来后发现白色红米NOTE手机和钱包不见了,钱包内的一张银行卡上被取走现金15000元。2、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父亲李某甲给了我一部白色的红米NOTE手机让我使用,他给我说是买的贼货。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格为683元。6、照片、客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24日18:16:16——18:20:31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城农商行ATM手机,卡号:6215806030000144171卡上取走现金15000元。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扳手、铁丝等物品。8、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韩城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于2015年7月27日移交至河津市公安局。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证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韩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到河津市城北村一出租屋二楼一房间盗窃了一个女士包和一部红米手机,出来后我看见包里有几张银行卡和超市卡,其中有一张农村信合银行卡后面写着密码,后我将包丢在房附近,我到信用联社银行用那张银行卡分六次共取了15000元,手机给了我儿子李某乙,钱我花了。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150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