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春梅诉佟胜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佟胜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黄春梅。被告佟胜庭。原告黄春梅诉被告佟胜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胜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梅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即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于是就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实质的夫妻关系。原告一直想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只好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开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由于原告系被骗结婚,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即便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佟胜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黄春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黄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春梅和被告佟胜庭系2009年9与通过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认识的,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原告黄春梅自2010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贾汪区大吴镇,现在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没有出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告黄春梅在与被告佟胜庭登记结婚前,与他人结婚生子后又离婚,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原住址已经拆迁,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现住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且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并未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多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准予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因原告未起诉,故财产方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春梅和被告佟胜庭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佟胜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魏俊哲人民陪审员 孟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