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秀芬与唐学刚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秀芬,唐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龙秀芬,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唐学刚,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龙秀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学刚合同纠纷一案,因唐学刚未按本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龙秀芬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唐学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学刚限期履行相关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学刚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学刚登记有车牌为川XXXX**号的捷达汽车一辆和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唐学刚所有的川XXXX**号的捷达汽车一辆。二、冻结被执行人唐学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州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的存款45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唐学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州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的存款45000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