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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维库与陈立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军,王维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库。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祥园路55号。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立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上诉人王维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森,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陈立军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高碑店市泗庄镇东黄垡村姿歌超市门口,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维库,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邓庄村5队69号;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白沟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和住院治疗。后经涞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髓损伤构成IV级伤残,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长期,护理期长期,营养期180天;四、医疗费:150496.58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伙食补助费:164天×50元/天=8200元;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八、护理费:132天×37.44元/天+4480+12年×13664元/年=173390.08元九、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2年×(70%+2%+4%)=83010.2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十一、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我院(2013)高民初字第2067号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9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0万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96.58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3390.08元、伤残赔偿金830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610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0496.58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支持护理费173390.0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康复时间较长,病情稳定后才能评定伤残等级。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51096.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82元,余款350514.9元由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陈立军承担。陈立军上诉称,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较重,康复时间病情稳定后才能评残。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治疗终结和评残的区别和联系,评残与否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1日前就已经对身体损害进行多次治疗,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4日去北京博爱医院是进行专门的康复治疗,而其在2014年10月15日才评残,2014年12月20日后才起诉,很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以评残作为治疗终结的依据。因此,本案时效应当以治疗终结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而不应按评残时间来计算时效。因此,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应作区分,即评残前的和评残后的护理。受害人一审主张了165天应当为评残前的护理期。评残后的护理期受害人主张了12年,其没有作护理等级鉴定。本案受害人已经70岁了,确定12年的护理期限显然过长。本案不宜一次性确定较长的护理期限,以4至5年较公平。本案中受害人没有申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此也就无法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也确定不了赔付比例和数额。一审简单认为有鉴定证实就支持173390.08元护理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王维库辩称,一、被上诉人伤到神经,全身瘫痪,治疗后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做检查,只能护理。2014年春节前才强制执行拿到医药费,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出事时是68岁,伤残级别高,伤残严重,长期护理及护理等级可以确定,我方主张的护理费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和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护理费一天30多元不多,实际是130元,护理费的标准和人数按照标准主张,并不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时效问题,同意上诉人意见。之前有过一次判决,剩下的保额是10058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上诉人颈髓损伤构成IV级伤残,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被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且在本案之前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并依此确定护理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上诉人陈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