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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高安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下称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早上5时45分许,胡某某驾驶赣CD8X**(套牌)工程车行驶至万载县工业园昌栗高速P3分部2号料场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停在路边,会车后,因起步时未注意观察,碰撞到道路右边由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辛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然后告知交警其所处地点,在该地点等候交警带回处理。胡某某后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441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黄某某、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款领条,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理赔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