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振、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酒后驾驶豫JFR8**号面包车,行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南门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屠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41.3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查获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