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绍国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马斌、谢桂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国,马斌,谢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绍国。被告人马斌。被告人谢桂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绍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出租房内有人吸食毒品。后民警赶赴现场,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吸毒人员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向某、曹某等8人,并对该8人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肖绍国处查获淡蓝色医用注射器4支;从被告人马斌处查获装在绿色小铁盒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4克;装在蓝色烟盒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98克;从被告人谢桂华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0.03克、黑色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马斌和谢桂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后经查实: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三人商量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谢桂华出钱,马斌负责购买海洛因,肖绍国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提供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某出租房(下称“出租房”)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肖绍国在其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申某某。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斌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曹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姜某某,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注射了海洛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肖绍国在其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曹某,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马斌,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2可海洛因给申某某,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2克海洛因给一个绰号叫“莽子”的男人,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内吸食、注射海洛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斌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以17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向某,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注射了海洛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桂华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姜某某,后将某某在该出租房内注射了海洛因。综上,被告人肖绍国伙同被告人马斌、谢桂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共计2.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绍国伙同被告人马斌、谢桂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共计2.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绍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绍国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绍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绍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照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被告人马斌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绍国、马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桂华当庭拒不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绍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院并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三人商量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谢桂华出钱,马斌负责购买海洛因,肖绍国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绍国未与被告人马斌、谢桂华商量,自行提供其出租房(下称出租房)供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肖绍国在其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申某某。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肖绍国在其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曹某,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马斌,以50元人民币的价���贩卖0.1克海洛因给申某某,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2克海洛因给一个绰号叫“莽子”的男人,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注射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斌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曹某,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姜某某,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注射了海洛因。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斌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以17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向某,后上述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注射了海洛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桂华在被告人肖绍国的出租房内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姜某某,后姜某某在该出租房内注射了海洛因。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出租房内挡获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及吸毒人员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向某、曹某等8人。公安机关在现场对该8人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肖绍国处查获淡蓝色医用注射器4支;从被告人马斌处查获装在绿色小铁盒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4克;装在蓝色烟盒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98克;从被告人谢桂华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0.03克、黑色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斌和谢桂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共计2.9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在卷证实: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抓获经过、搜查证��证实案件来源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二)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向某、曹某、申某某、姜某某吸毒尿检报告,证实以上人员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二、物证(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凳子上查获注射器四支、锡箔纸两张,房间地上查获一个绿色小铁盒,铁盒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在马斌身上查获一个蓝娇香烟盒,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谢桂华身上查获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许,黑色电子秤一台。侦查人员对以上物品以现场照相固定并依法扣押。(二)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并将该意见通知被告人马斌、谢桂华。(三)现场称量笔录及三被告人辨认照片,证实从马斌身上搜查出的绿色铁盒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4克,蓝色骄子香烟盒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98克。从谢桂华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电子秤三被告人用于称量毒品。三、证人证言(一)曹某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来到旌阳区某居民点内一排平方最里面那间房子,我进屋看见房间里面有5个人,我认识4个,分别是马斌、姜某某、大姐、麻子,还有个女的我不认识。我进屋后拿出30元钱给麻子,麻子就用桌上的秤给我称了30元海洛因。我拿到后用针管注射了,休息了一会就和姜某某出去买吃的,碰到了向某,我跟向某说让她请打海洛因,她同意了。于是我和姜某某把她带回了开始我打海洛因的地方。我们三人进了房间后,我看到房间内多了两个男的我不认识,这时向某就拿出钱给马斌(具体多少我不知道)。马斌从身上拿出海洛因在电子秤上称了一下拿给向某,向某就把海洛因给我喊我分,并拿了两根针管给我。我弄好后先给自己注射了一针,之后给向某注射,正注射到一半的时候警察来了。当时有我、向某、姜某某、马斌、麻子、大姐,还有后面进来买海洛因的那个男的,还有一个坐在大姐身边的一个女的我也不认识,一共是八个人,之前走的那两个男的我也不认识。我今天注射了两次,一次是我在麻子手上买的,另一次是向某请我的。(二)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我毒瘾犯了,来到出租房内找马斌,我走进房间内看见里面还有7个人,除了马斌我都不认识,我就问马斌有没有毒品卖给我吸点,他说还有点,就给了我海洛因大概4毫克左右,拿到海洛因之后我就用锡箔纸烤吸了,我刚吸完没多久,警察就进来把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我3月18日(昨天)下午,也是在出租房里找到马斌买了30元海洛因,就买过这一次,有5毫克左右。我今天没有带钱,就找马斌赊起说下次有钱了给他30元。(三)姜某某证言:2015年3月19日大概什么时间我记不到了,我一直在出租房内耍,里面一共有8个人,都在吸毒,这时警察进来喊我们不要动。我注射的海洛因是在大姐那里买的,钱给的大姐,当时买了30元海洛因,有5毫。我一共买过两次,一次是今天,一次是2015年3月18日(昨天)晚上也是在这出租房内找马斌买的海洛因。昨天买了30元,大概有5毫。出租房是麻子的。(四)申某某证言:2015年3月19日,我在家给马斌打电��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并叫我到麻子的出租屋去,我就从家到了出租房内(就是麻子的出租屋),我到了后就看到马斌、麻子、姜某某在屋内,当时麻子睡到床上,马斌给我开门,姜某某正在烤冰毒。我进屋后,马斌就拿出大概5毫克海洛因给我,我将我身上30元钱给马斌,我正在吸食海洛因的时候大姐进来了,我就让她吸食了我的海洛因。吸食完后,大姐就从她的包内拿出1分多的海洛因叫我和马斌一起吸食。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皮夹克的男子就进来,又过了一会儿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也进来了,又过了一会,姜某某就带一个比较年轻的女子一起进来,大概过了10分钟,警察就来了并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左右下午我在出租房内吸食的海洛因是在麻子那里购买的30元5毫克。麻子、大姐、马斌他们之间应该是合作关系,每次由大姐出钱,马斌拿钱去向上家进货,进来的货在麻子的房间里卖。毫就是计量单位,10毫是一分,10分是一克。(五)向某证言:他们平时都叫我豆豆。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老汽车站附近碰到我两个朋友曹某和姜某某,曹某喊我请他打海洛因,正好我毒瘾犯了,我就跟曹某到了一排平房前面,进了最里面那间,我看到房间里有6个人,进门左手床边上坐了一个男的针管注射海洛因,另外两个一个是麻子一个是马斌,马斌正在用电子秤称海洛因。右边沙发上坐了两个女的,一个叫大姐还有一个不认识。我进去后就往桌上扔了170元钱,对麻子说称170元海洛因。这时马斌拿起170元数了以下,就把钱拿给大姐,从身上斜跨的小黑包包里面拿出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给我称。马斌称好后,我就把海洛因递给曹某,并把对身携带的两根针管拿给曹某,曹某开始分。这时又进来一个男的(好像是张某)找马斌买海洛因,但是好像没给钱,所以马斌就抱怨一句说今天进货的钱都是凑的,到现在身上就只有十元钱,但还是卖给那个张某了。张某拿到海洛因后就开始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曹某把海洛因分成两份然后先给自己注射了一针,之后给我注射到一半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肖绍国供述:我租住的房子是从2015年2月18日从房东手里承租的。2015年3月19日9时许,姜某某、谢桂华来到我租住的房间处,我给她们开门后继续睡觉,10点左右醒来后看见谢桂华在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姜某某在沙发上睡觉。后来陆续来了一些人到我房间找谢桂华买海洛因,我看见谢桂华用电子秤称毒品给这些人,我不认识。10点半左右,谢桂华对我说她有事出去,便把没卖完的0.5克海洛因给我叫我帮她卖。谢桂华走后��一个姓徐的女人给了我30元,我卖了0.05克给她。她注射完后就离开了。之后曹某来向我买了30元海洛因,我给他称了5毫克,他在我房间内自己带的注射器注射完刚买的海洛因。接着马斌也到了房间,他看见我在卖海洛因,叫我给他称1分(0.1克),马斌就在房间内吸食完,这1分他没给钱,因为货就是他和谢桂华的。接着马斌给他女朋友美美打电话叫她来,美美来后,马斌叫我给美美称1分,我给美美称了也没给钱。美美在房间内把海洛因吸食完后,一个绰号叫莽子的男子来到我房间,叫我给他称70元的海洛因,莽子注射完后就离开了。大约12点30分左右谢桂华回来了,我就给她说东西卖完了,并把卖海洛因的60元钱给她,还说莽子欠了70元钱。马斌这时就来搜我的衣服看我是不是自己吃得有钱,他在我身上没有搜出钱,就问谢桂华钱卖够没有,谢桂华说卖够了的,这时马斌看见房间内还有姜某某,马斌就指着姜某某问谢桂华“她在这里做啥子,东西不买?”谢桂华就是姜某某早上在她那里买有海洛因。之后马斌就和谢桂华一起商量进货(找上家买海洛因)的事情,谢桂华拿出840元给马斌,13时左右马斌就进货去了,过了10分钟左右马斌回来说他买了2克海洛因。这时“建娃”、豆豆一前一后来到我房间,建娃找马斌买了30元海洛因,马斌用电子称给他称了5毫海洛因,他就在我房间内用自己带的注射器注射了刚买的海洛因,豆豆自己带了海洛因,她叫曹某帮他注射的,她注射了多少我不知道。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八个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调查。8个人是马斌、谢桂华、姜某某、美美、曹某、豆豆、建娃。曹某、美美、马斌吸食的海洛因是我称给他们的,曹某给了我30元钱,我称了5分给他。美美称了1分,���有给钱,马斌称了1分也没有给钱。但是后头谢桂华过来准备进货,马斌就说他那还欠了110元,就拿了100元给我,我把钱一下就给谢桂华了。姜某某注射的毒品海洛因是谢桂华称给她的,建娃注射的海洛因是马斌卖给他的,我看见建娃给了马斌30元钱,马斌称了5毫给建娃。豆豆注射的毒品是自己带的,谢桂华吸食的海洛因是她自己的,我注射的海洛因是谢桂华拿给我的。2015年3月18日9时许,谢桂华、马斌、美美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海洛因,下午的时候曹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注射了海洛因,姜某某是在晚上过来在我租住的房间内注射的海洛因的,他们注射海洛因时我在房间内都看见了,昨天的海洛因都是马斌卖给他们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晓得。我说的1分是0.1g,1毫是0.01g。我今天(2015年3月19日)卖的海洛因是马斌给我和谢桂华卖的。2015年3月13日美美在我那购买了30元海洛因。我们三人是从2015年3月14日左右开始合伙的,谢桂华出钱,马斌负责进货(找上家买海洛因),我负责卖海洛因,马斌和谢桂华是合伙人,有时马斌在卖海洛因,因为他怕我从中吃钱,有时马斌出去就让谢桂华卖海洛因,他们卖海洛因的地方就是我租住的房间内。马斌叫我帮到他卖海洛因,然后提供我注射的海洛因,但是我不知道马斌和谢桂华怎么分贩毒的利益的。我对尿件结果(阳性)无异议。2015年3月18日,我看见曹某对马斌说拿30元的海洛因给他,但是钱先欠到起。庭审中被告人肖绍国供述:让吸毒人员在我出租房内吸毒是我自己决定的,没有与马斌和谢桂华商量过。(二)马斌供述: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我到“麻子”的出租房内准备吸食毒品海洛因,我进去看见房间里有“麻子”��姜某某、谢桂华、曹某,当时曹某从麻子那买了30元海洛因,我就叫麻子称了1分海洛因给我,我给了他60元,我就在房间里吸食了这些海洛因。然后我打电话给美美(沈某某),美美过来后我叫“麻子”称了50元的海洛因给她,钱是我给麻子的,美美就在麻子出租屋内吸食了刚称的海洛因。过了一会儿一个绰号叫“莽子”的男子来到麻子的出租房,他对大姐(谢桂华)说他要称药(海洛因),海洛因是麻子称给他的,他称了70元的海洛因现场注射后就离开了,钱也没给。这时我看见姜某某,我就指着姜某某对谢桂华说:“她在这里做啥子,东西(海洛因)不买?”谢桂华说姜某某早上在她那里买了海洛因。之后谢桂华说麻子把卖海洛因的钱卖够了,我就和谢桂华一起商量进货(找上家买海洛因)的事情。谢桂华就拿了840元人民币给我,我拿到钱后就去的德什路口找一个叫“胡波儿”的男子帮忙买海洛因,他就联系了一个彝族女子给我送了2g海洛因来。我给了这个彝族女子840元,然后我就回到麻子的出租房内,拿了一点海洛因出来吸食。这时“建娃”(张某某)就进来了,对我说他要弄点药(海洛因)吃,我分给了一点给他,他就同我一起吸食海洛因。我今天买的海洛因装了1克在一个绿色的小铁盒里,还有1克装在一个蓝娇烟盒子里面,都被警察搜出来了。警察到时,房间里加我有8个人:麻子、谢桂华、姜某某、美美、曹某、豆豆、建娃。我看见曹某注射了海洛因,美美吸食了50元海洛因,建娃是我分了一点给他吃的。今天(2015年3月9日)曹某、美美和我吸食的海洛因是麻子称的。我看见曹某给了麻子30元,麻子称了5毫给他;美美称了50元,我称了60元,我一共给了麻子110元;姜某某注射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听谢桂华说是她称的,建娃吸食的海洛因是我分他的没给钱。2015年3月18日9时许,谢桂华、我和美美在麻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海洛因,下午的时候曹某在麻子租住的房间内注射了海洛因,晚上姜某某过来在麻子租住的房间内注射的海洛因。他们昨天(3月18日)吸食、注射的海洛因都是我卖给他们的,美美吸食的海洛因是我给她的没有给钱,姜某某3月18日晚上在我这里买的30元海洛因是我用电子秤给她称的。2015年3月18日16时许我在麻子的出租房卖了30元的海洛因给建娃,他就在房间内吸食了。我与麻子、谢桂华的关系是,谢桂华出钱,我负责进货(找上家买海洛因),麻子负责卖海洛因,我们卖海洛因的地方就是麻子的租住的房间内。我们是从2015年3月14日左右开始合伙的。我,谢桂华、麻子碰到起了就商议到起说又莫得收入来源,不如去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卖了的钱都买海洛因被我们三个吃完了。(三)谢桂华供述:最近几天,我和麻子、马斌都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居民点一出租屋内做生意。就是我出钱,马斌负责买海洛因,马斌把买来的海洛因给我拿去卖,我又把马斌给我的海洛因拿给麻子去卖。我们就是想赚点海洛因来吸。前段时间我走麻子那里去,麻子向我借钱,他对我说叫我可以出点钱,挣点自己吃海洛因的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他的提议,后来的一天我和麻子就碰到马斌,马斌当时知道我和麻子想做卖毒品的生意,就说他认识上家,可以帮我们拿到海洛因等毒品,我们就这样在一起开始了“做生意”。我只负责出钱,马斌负责进货,麻子和马斌以及我一起贩卖,基本上都是麻子和马斌在卖。我对自己的尿检结果(阳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19日我没有在肖绍国的出租房卖给张某��30元海洛因。当日9时左右,我从耐火厂骑车到麻子租的房子内去吃海洛因。到了后,我看见麻子还在床上睡觉,过了一会姜某某进来了,她对我说“拿30块钱的东西”,我看见麻子还没有起床,我就从我的手提包内拿出海洛因给姜某某称了30元5毫克的海洛因,她拿到后好像就用针注射了,之后我也倒了大概2毫克的海洛因放在锡箔纸上面烤吸。3月19日14时左右,我又到了麻子租的房子内,看见“马斌”和美美正在烤吸海洛因,这时美美见到我就叫我吃一口,我就吸食了一口,之后我从我包内拿出早上剩的海洛因烤吸,这个过程中又陆续进来几个人,具体哪些人我不清楚。两小时后,“马斌”就问麻子钱卖够没有,麻子说还有个差70块钱,并拿出190元钱出来说“加上账就够了”。“马斌”就对麻子说“你身上还有没有藏钱”并搜了麻子的身,但没有搜到。“马斌”就说应该购买一个(因为我给了5分的海洛因给麻子卖,麻子卖了260元加上我还卖了的钱应该还够买一个),我就说再筹点钱买两个,我就从身上拿了650元钱左右交给了马斌,过了20分钟马斌就拿起海洛因回来了,当时我看见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拿塑料瓶吸食和注射冰毒,“马斌”就在卖,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我和出租屋内的其他几个人都带到了派出所。出租房是麻子租的,警察到时房间内有麻子、马斌、美美和另外我不认识的两男两女。当时马斌和美美及我一起吸食海洛因,我因为在玩手机没有注意其他几个人在干什么,但应该还是吸食了毒品的,麻子负责将我的毒品卖给其他几个人。我说的“分”和“毫”是10分是1克,10毫是1分。3月19日我那时总共有7毫克海洛因,我在麻子出租屋内吸食了4毫,我把剩下的一点点海洛因用一元人民币���起来放到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的包包里面,大概有0.03克的样子。秤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我、马斌、麻子哪个卖海洛因时哪个就用这个电子秤。五、指认、辨认笔录(一)证人向某、曹某、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现场吸毒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以上人员均在麻子出租屋内吸食、注射毒品,并能指认三被告人为贩毒人员。(二)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现场吸毒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能相互指认,且能指认向某、曹某、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为吸毒人员。六、犯罪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等,证实被告人肖绍国犯前罪的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马斌系累犯;吸毒人员曹某、向某、张某某、姜某某、申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三被告人未当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乙酰可待因共计2.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被告人肖绍国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绍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绍国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绍国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30日),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期,故被告人肖绍国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已在本判决执行前执行完毕。被告人马斌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绍国、马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处毒品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绍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肖绍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谢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追缴被告人肖绍国、马斌、谢桂华违法所得。五、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贩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绍国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