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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宾馆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追尾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