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原任岳阳县公安局新墙派出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过程中,为徇私、徇情,明知王某甲作案时仍处于前罪缓刑考验期的情况,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故意隐瞒和篡改有关王某甲缓刑考验期再次作案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文书,致使王某甲在法院判决时未撤销前罪的缓刑,损害了司法公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晚,岳阳县新墙镇金华宾馆包厢内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次日,岳阳县公安局新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确定该所副所长任某为案件主办人,随即任某带领陈某等干警对案件展开调查,并确定王某甲(案发后潜逃)等人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同年12月6日,岳阳县公��局正式对王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进行侦查。在之后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任某从警综平台以及新墙所的档案资料中查询到王某甲有犯罪前科的信息,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即王某甲2011年12月1日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系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2012年2月17日,任某依据查询到的前科信息以及前罪刑事判决书等,经手在警综平台上制作了王某甲案件的《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经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以及主管法制的副局长审批后,任某于当日在警综平台上制作并自动生成了王某甲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随后任某在内网上查阅《提请批准逮捕书》时,发现该文书并没有体现王某甲有关犯罪前科的简历,于是便通过警综平台在该文书上补充完���了王某甲的犯罪前科简历。补充完毕后,任某将该文书打印,并连同王某甲再次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前罪的刑事判决书等,移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准逮捕。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甲批准逮捕后,相关案卷退回岳阳县公安局新墙派出所,随后任某对王某甲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12年11月8日,王某甲被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抓获,随即被任某等干警带回岳阳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王某甲如实交代了2011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任某等讯问人员如实制作了讯问笔录。次日,任某等干警在岳阳县看守所再次对王某甲进行了讯问,王某甲对犯罪前科的情况再次做了如实供述,任某等讯问人员亦如实制作了讯问笔录。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任某因为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要求赔偿的事情,来到岳阳县看守所找到王某甲,敦促其筹措赔偿款以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当即借用任某的手机拨打其哥哥王某乙等人的电话,要求王某乙等人设法筹措赔偿款。另外王某甲特意说明,任某对案件非常关心、帮忙,要求王某乙筹措款项交给任某,作为案件的“活动”经费以及开支。2012年11月30日,王某乙筹措了7500元现金由任某转交给被害人,作为赔偿的医药费。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在岳阳县新墙镇政府,任某碰见了王某甲的亲戚罗某,罗某请求任某帮忙关照王某甲的案件,任某答复“想办法关照”。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王某乙电话联系任某,两人相约在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十字路口见面。当时在任某的私家车上,王某乙为感谢任某对王某甲案件的关照,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中旬,任某准备将王某��寻衅滋事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其在警综平台上调出了王某甲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当时任某在发现该文书中盖有局长印章和公安局公章的第二页无法修改,而第一页的内容可以修改后,心生了将王某甲的前科简历删掉,以帮助王某甲少判刑的想法。于是任某擅自将警综平台上王某甲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关王某甲2011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的简历予以删除,并将该文书重新打印。随后任某又从电脑中调出2012年11月8日、9日分别对王某甲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并将其中第二页涉及的有关王某甲回答其具有犯罪前科的内容,予以删除(在以前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的问题后,更换回答为“没有”),并将两份笔录的第二页打印出来。2012年12月21日,任某在警综平台上制作了王某甲案件的《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该文书中,任某隐瞒了王某甲具有前科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经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和主管法制的副局长审批后,警综平台根据《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的内容自动生成了王某甲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同日,任某等干警来到岳阳县看守所,将王某甲提至讯问室。随后任某趁其他干警不在场时,将事前修改后打印出来的两份讯问笔录的第二页,交给王某甲重新签字捺印。同时任某交代王某甲“你以前被判缓刑的材料没有体现在笔录和案子中,今后办案人员找你问话,你要晓得说”。当天下午,任某回到新墙派出所,在警综平台上将王某甲案件的《起诉意见书》打印出来,连同之前经过修改重新打印的《提请逮捕意见书》、经过修改重新打印并签字捺印的两份讯问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组装成卷(未将能够证明王某甲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入卷)。2012年12月26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移送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王某甲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对王某甲进行讯问时,王某甲隐瞒了其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随后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再次隐瞒了其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撤销前罪缓刑)。2013年2月初的一天,任某前往王某甲家中,将办案过程中依法暂扣的王某甲的手机等物品,退还给王某甲的女朋友谢某。之后任某在离开王某甲家时,王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任某人民币1000元(红包)以及两条软装极品芙蓉王香烟。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王某甲刑满出狱,为表示感谢,其送给任某两条软装极品芙蓉王香烟,并帮任某的私家车加注约人民币300元的汽��。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任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同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4)岳刑监字第1号裁定:对王某甲寻衅滋事案(2011年12月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任某已将在办理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中徇私枉法所取得的钱物折合人民币8000元已退赃。⑵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任某的主体身份。⑶2011年12月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的相关材料:①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批准逮捕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公诉意见书,上述文书均系被告人任某在办理王某甲案件过程中从公安内网中制作生成,均未体现王某甲有前科的情况。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王某甲的讯问笔录、王某甲案的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均未体现王某甲犯罪前科情况。③本院(2011)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④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讨论案件笔录等,上述材料系从王某甲案件的批捕部门复制、提取,上述材料均体现王某甲有犯罪前科的情况。⑤本院(2014)岳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书,证明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再审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证实2012年11月8日以及9日,接受二次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2011年被法院判处缓刑的前科情况;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任某来到看守所,趁没人时拿出两页笔录让其签字的情况,当时王某甲注意到了将其回答被判刑的事实改成了“没有”。随后,任某交待王某甲今后办案人员找其问话,就按笔录里所写的说。2013年年底,王某甲为感谢任某,送了二条软装芙蓉王香烟给任某,并为其私家车加了300元的油。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8日参与了对王某甲的讯问并负责作笔录,当时王某甲交待了自己2011年被判刑的事实。第二天,在对王某甲再次讯问中,王某甲仍交待了2011年被判刑的事实。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的前期调查工作,没有参与办理案件、制作文书等工作。④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任某主办、陈某协办。⑤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王某甲案向任某请求关照的情况。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介绍了审核刑事案件的一般流程。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下旬,凑了7500元的医药费,交给任某,由任某转交给伤者;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证人将5000元交给了任某,说是做开支用;2012年农历年前,证人将1000元的红包及两条软装芙蓉王香烟送给任某的情况。⑧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证人将1000元的红包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送给任某,同时王某乙还将两条软装芙蓉王香烟送给任某的情况。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过程中,为徇私、徇情,明知王某甲作案时仍处于前罪缓刑考验期的情况,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故意隐瞒和篡改有关王某甲缓刑考验期再次作案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致使法院判决时未撤销王某甲的缓刑,损害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未撤销缓刑的案件经本院再审已撤销缓刑,原判的错误已得到纠正,王某甲已得到应有惩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人民陪审员 王尹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