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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蒲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T*****(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邛崃往雅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327km+700m蒲江县大塘镇路段处时,撞击了醉酒后躺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蒲江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钟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醉酒后躺在道路中间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