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祖盛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祖盛,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柴祖盛。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汽修巷*号。法定代表人顾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柴祖盛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祖盛委托代理人邓文平,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杨开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祖盛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建设常德市北部新城25号桥建设工程。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工地协助施工,双方就价格等事项商定后原告便带领农民工参加该工程施工。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328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陆续向被告借支及项目部代付款511621.69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658.31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1658.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柴祖盛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下部构造钢筋安装及砼浇注(前台)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建设施工的事实;3、常德市北部新城25#桥建设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借款有部分是代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柴祖盛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期间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585648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608209元工程款,已超额付款。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份借款单,拟证明已付款608209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承包建设常德市北部新城25#桥建设工程。2014年6月2日,被告(甲方)路桥公司常德北部新城25#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乙方)柴祖盛签订了《下部构造钢筋安装及砼浇注(前台)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约定内容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就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603280元,并由双方负责人对《工程施工预结算单》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发生谢爱民、姚治国工伤事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4日分四次向被告借支了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8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垫付的医疗款及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柴祖盛认为其垫付了姚治国工伤事故赔偿款,对于该诉讼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姚治国是在工地务工的农民工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加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柴祖盛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依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328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陆续向被告借支及项目部代付款511621.69元,处理工伤事故借支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658.3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603280元(未扣除税金及板房建设5680元扣款),扣除税金及板房建设扣款后应付5976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实际领用工程款60820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柴祖盛与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下部构造钢筋安装及砼浇注(前台)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工程建设中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路桥公司凭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单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款项,因此原、被告基于施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款项中部分款项用于受伤农民工工伤处理,此部分应系代为支付,而非抵扣工程款,故应补齐剩余未结工程款。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在举证中证实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四笔用于的农民工工伤处理的借款,根据原告柴祖盛所举证据(2015)武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柴祖盛诉求被告路桥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事实理由不成立,且诉讼期间原告柴祖盛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被告路桥公司现已支付原告柴祖盛608209元,已超出原告柴祖盛应得总工程款585648元。故对原告柴祖盛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柴祖盛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祖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46元,由原告柴祖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