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苟弋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95号罪犯苟弋,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0年1月因吸食毒品由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7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苟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苟弋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