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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斌与张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斌,张银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康斌,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银平,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庆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康斌诉被告张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中旬,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包的位于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我干了13.5天。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康斌工资2025元2015.9.1工资结清2015.7.29”,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02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中宁县宁安镇殷庄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共干了13.5天。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25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25元工资未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平下欠原告康斌工资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