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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凤霞、刘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凤霞,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街。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任涛,该社职工。被告徐凤霞,农民。被告刘生,农民。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凤霞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凤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11.6375‰。被告刘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凤霞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凤霞、刘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凤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晓爱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