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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秦某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3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62020219660815XXXX。委托代理人:胡玉刚,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翁欢欢,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乙,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22020219661211XXXX。本院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