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项红星与项红星、徐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项红星,徐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项红星。被告:徐伟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项红星、徐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担。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