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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项红星与项红星、徐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项红星,徐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项红星。被告:徐伟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项红星、徐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担。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