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明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明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明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黄石工业区黄石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研究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浩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泉州市明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华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中,因上诉人泉州市明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