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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斌与陈大海、张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陈大海,张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林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海,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柏桂,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斌与被告陈大海、张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大海归还原告林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张大海已付的利息3,300元);2、被告张柏桂对被告陈大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林斌与被告陈大海、张柏桂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陈大海向林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若陈大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陈大海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张柏桂自愿为陈大海向林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被告陈大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债务人)陈大海确认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贷款人(债权人)林斌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小写:¥99000.00元),该笔借款用途为归还欠款,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借期3个月,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借款人:陈大海2014年11月12日。”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大海99,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大海仅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大海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柏桂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斌与被告陈大海、张柏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以及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大海拒不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张柏桂作为被告陈大海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大海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3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张柏桂应对被告陈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柏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被告陈大海、张柏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