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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晒田与曾丰顺、李丙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晒田,曾丰顺,李丙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黄晒田,男。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丰顺,男。被告李丙玉,女。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李丙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利、袁少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李丙玉反悔。后原告黄晒田于2015年4月19日申请司法审计,2015年8月19日娄底市星罡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黄晒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序丰,被告曾丰顺、李丙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晒田和被告曾丰顺合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长沙周辉处承建了一家私人旅馆,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投资一半,利润平分。在承建工程中,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陈凤明,在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合伙承建期间,原告黄晒田总计投入了192185元,被告曾丰顺投入了145870元。施工期间,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妻子李丙玉就开支费用一起做帐,施工后花去开支1562095.5元,周辉应支付工程款1768800元给原告黄晒田和被告曾丰顺,周辉给了被告曾丰顺个人总计1768800元,经计算,原告黄晒田应得的总金额为141401.25元。现在总工程款已由被告曾丰顺全部领走,原告黄晒田多次要求与其结算,并要求支付所得的利润,被告曾丰顺拒不支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润141401.25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丰顺辩称:被告曾丰顺是法定代表人,钱要到被告曾丰顺手里来,对于开支等问题要和原告商量,关于防水项目,这是原告黄晒田独自做的,没有和被告曾丰顺说过,被告曾丰顺不认可。被告李丙玉辩称:原告黄晒田工程款数额没有错误,但是被告李丙玉的本金都没有拿出来,原告黄晒田的本金全部拿回去了,原告黄晒田和被告曾丰顺一起将钱借给了别人。原告黄晒田所说的数额不是事实,1万多元的防水油都不是对的。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黄晒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丰顺、李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丰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长沙周辉处承建了私人旅馆,在承建过程中,原、被告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陈凤明,原被告合伙承建期间,原告黄晒田总计投入了192185元,被告曾丰顺投入了145870元,施工期间,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妻子李丙玉就开支费用一起做帐,施工后花去开支1562095.5元,周辉应支付工程款1768800元给原告和被告,周辉给了曾丰顺个人总计1768800元,经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41401.25元,原、被告共同投资共负盈亏。4、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一起承包了周辉的私人旅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旅馆又承包给了陈凤明。5、收条,以证明曾丰顺个人单独在周辉处领取了工程款1723100元,领取该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止,余款亦由曾丰顺个人领走。6、开支账目,以证明被告李丙玉签名开支的账目为930287.5元。7、开支账目,以证明有被告曾丰顺以及被告李丙玉签名,由原告黄晒田所作的账目,共计开支为631808元。8、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经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1742800元,另周辉补偿26000元,共计工程款为1768800元。9、曾丰顺签名的账目表,以证明原告黄晒田共计投资193185元。10、李丙玉签名的账目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卖剩余材料设备共计48798元。11、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工程总收入1808798元,工程总支出1582095.5元,工程总盈亏为盈利226702.50元。被告李丙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7、8、9,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关于防水工程漏1万多元和材料款4万多元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这是曾丰顺单独签字的。证据10,不认可,名字是被告李丙玉签的,但是黄晒田和曾丰顺将钱分了,被告李丙玉不知道。证据11,有异议,相关电工工资以及红砖钱没有加进去。被告曾丰顺质证意见:同意李丙玉的质证意见,但证据5,被告曾丰顺认可。(二)被告曾丰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黄晒田欠条,以证明该笔款项中还有3000元原告没有支付,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原告不承认,该笔款项没计入总开支。证据2,水泥款项,以证明水泥款41700元未计入总开支。原告对被告曾丰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水泥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水泥款在本案原告黄晒田提交的证据中已有,被告李丙玉已将水泥款算进了总共开支,水泥款的数额和原告证据7中的数额是一致的,是35100元,不是被告李丙玉提交证据中的417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黄晒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黄晒田提交的证据1、2、4、6、7、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黄晒田提交的3、5、10、11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曾丰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黄晒田对被告曾丰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的目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将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黄晒田和被告曾丰顺及其妻子李丙玉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费用分担,利润平均分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长沙市周辉处承建了湖南同超物流私人旅馆建安工程。被告曾丰顺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李丙玉共同管理合伙事务。承建工程后,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新化县桑梓镇的陈凤明。在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合伙承建期间,原告黄晒田总计投入了192185元,被告曾丰顺投入了145870元,连同陈凤明的开支,施工共投入1562095.5元。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承包的湖南同超物流私人旅馆建安工程总收入为1808798元,工程总支出1582095.5元,工程总盈亏为盈利226702.50元。原告黄晒田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发包方周辉应向作为承包方的原、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1768800元,已向被告曾丰顺支付。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李丙玉所投资工程款项总开支,总收入为多少元;2被告曾丰顺、李丙玉应支付给原告黄晒田的合伙利润是多少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晒田与被告曾丰顺、李丙玉之间存在的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共同出资,费用分担,利润平均分配的协议。被告曾丰顺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领取了原、被告合伙承包的湖南同超物流私人旅馆建安工程的工程款后,理应支付原告黄晒田应得的合伙利润。被告李丙玉系合伙组织中与被告曾丰顺一方的人员,亦负有向原告黄晒田支付合伙利润的义务。经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所承包的工程盈利为226702.5元,原、被告双方应均分。原告黄晒田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丰顺、李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晒田支付人民币120851.25元。二、驳回原告黄晒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曾丰顺、李丙玉负担2000元,原告黄晒田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男人民陪审员  袁少锋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