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盛玛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盛玛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盛玛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玉中,杜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县盛玛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敬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玉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海涛(曾用名杜坤)。再审申请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县盛玛特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玛特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郝玉中、杜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菏商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磐石公司申请再审称:杜海涛为磐石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涉案买卖合同与磐石公司无关,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菏商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杜海涛为磐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磐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杜海涛是磐石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磐石公司与盛玛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而推翻一、二审判决。(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磐石公司与杜海涛之间属于转承包关系,杜海涛与盛玛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杜海涛的个人行为,法院认定杜海涛的行为属于履行磐石公司的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磐石公司不具备承建曹县运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磐石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杜海涛、郝玉忠的行为也属于无效合同。据此,杜海涛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磐石公司无关。(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法院判决磐石公司承担支付盛玛特公司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盛玛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杜海涛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发区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据此杜海涛和开发区建筑公司应负责偿还货款,磐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磐石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与盛玛特公司无关。开发区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因其与磐石公司有转包协议,且磐石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磐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杜坤与开发区建筑公司无关。关于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证明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不构成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郝玉忠提交意见称:欠货款是事实,应该向开发商要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磐石公司主项资质是“房屋建筑工程三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谁应该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杜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为磐石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杜海涛系磐石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曹县国际商业中心25号楼的施工,磐石公司一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杜海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盛玛特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且杜海涛已经实际向盛玛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盛玛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履行磐石公司的职务行为,磐石公司理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虽加盖有开发区公司的公章,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并不符合法律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开发区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磐石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磐石公司主项资质是“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具有建设案涉“国际商业中心25#楼”工程的资质,磐石公司称其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磐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