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倪舜与谢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舜,谢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317号原告:倪舜,男,汉族。被告:谢心杰,男,汉族。原告倪舜诉被告谢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心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舜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谢心杰以家庭养猪为由向原告倪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及费用为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已找不到被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被���谢心杰未答辩。原告倪舜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2、2012年1月30日农行取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取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3、被告农行存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交易凭条17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招商引资,具体住址不详,至今无法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谢心杰以家庭养殖为由向原告倪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用工资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亦联系不上被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心杰向原告倪舜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故被告谢心杰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46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超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心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倪舜借款本金4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谢心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