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姚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4。被告:郭某,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83。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原告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均已长大。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同住相处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乖戾,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经常因各种小事、大事吵吵闹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在婚后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均无果。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自筹资金建设了位于德庆县XXXX号,建筑面积叁佰伍拾点叁肆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显示原告占全部房产份额。为建设该房产,原告向外借了款,并结欠房屋材���费用,有单据的欠款合计72000元整,由于原告经济困难的原因至今没能偿还债务。在1992年,原告自筹资金开设了一间电炉厂,多年后因时势变迁生意冷淡欠下各厂商零件款项,于1997年结业后,原告将所有电炉用具及电炉半成品搬置家中。开厂期间,被告对厂内大小事务从不过问,在原告搬离原住处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电炉用具及半成品变卖,合计款项103200元整。被告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还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鉴于被告性格乖戾、暴躁,以及有伤人前史,原告切实感受到生存、生活的巨大心理压力,迫于无奈,已于1999年搬离原住处,至今仍在外居无定所,独自艰难生活。被告达到了霸占该房产的目的。原告十多年来,有家归不得,不幸婚姻又离不了,有苦说不出,精神备受折磨,根本无法安心从事工作,前半生基本毁于被告及此段婚姻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欢而散后,原告在2002年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由贵院审理,被告一直以女方的弱者形象坚决不离,贵院审理后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要求原被告调解,但无奈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弥补的可能,从2002年以来十三年多,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的情况依旧,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经了解,被告始终不肯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因性格问题,人缘极差,基本无人肯与其交往,再婚的可能性不大,被告在自己“不好过”的情况下,也不愿原告“好过”得到再婚的机会;此外,被告另一个不可告人的目的是继续以“妻子”的名义得以“名正言顺”地霸占并居住在原告全资甚至借钱建设的房产。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德庆县XXXXX���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搬离该房产;3、依法判决建房借款合计72000元整由双方平分负责;4、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私自变卖原告电炉厂的电炉用具及电炉半成品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03200元整。被告郭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双方婚后建设的座落于德庆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等分割,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房屋楼顶东边二楼和一楼东边一半,归我所有,三楼和一楼西边一半,楼顶西边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所说在在建房时向外借款和房屋材料款合计72000元,不是事实,我也不知情,不予确认。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变卖电炉厂的电炉用具和电炉半成品合计款项103200元,这不是事实,且无任何事实依据,我从未变卖过原告的什么电炉半成品或原材料。事实上,由于原告××目经营,缺乏经营策略,投资失误,其生产的电炉产品无任何销路,目前这些电炉的半成品或原材料还有7大箱堆放在家里,己成垃圾,这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五、由于现在我居住的XXXX号房屋楼顶漏水,我在顶层重新倒制了防漏层;另外,由于地面太低,为防积水,我在一楼地面重新倒制了混凝土;此外,为改善房屋的通风和透光,我在房屋的正面开设了4个窗户,在房屋的后面开设了2个窗户,并重新拉接了用电线路等,以上共花费了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0000元。另:原告在山咀桥附近的果园价值各占一半。六、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有伤人前史”,等等,都不是事实,原告也任何证据予以证���,倒是原告在婚后见异思迁,从与当时在电炉厂打工的一个打工妹聂某妹发展婚外情,到公开与聂某妹另起炉灶共同生活,并与聂某妹生下了两个儿子姚某康和姚某辉,这才是原告多次要求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我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谈婚,××××年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5个女儿。大女姚X莉(××××年出生)、二女姚X莉(1987年出生)、三女郭X桃(1990年出生,后抱给他人抚养)、四女谈X惠(1992年出生,后抱给他人抚养)、五女姚X玲(1995年出生,后亦抱给他人抚养)。2000年5月29日,原告在德庆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了男刀扎手术。2001年9月,被告见原告常深夜回家,便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从此,夫妻开始产生矛盾,时会争吵。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于是原告便搬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02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应诉中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德庆县XXXXXX号三层框架楼房一幢。该房座南向北,占地面积100平方米,长10米,宽10米。另查明:自1999年冬至起,原告便搬离XXXXXX号外出独自生活至今,双方经济收入支出均分开。被告郭某及其三个女儿在德庆县XXXXXX号二楼和三楼居住。再查���:原告向本院举证出示欠条4份原件,原告解释欠条是其办厂欠下的材料款,欠条签订时间为分别为1999年12月15日、1999年12月28日、2002年元月5日和2002年1月8日。原告庭审中陈述建房时借款72000元,但没有提供欠条或借据。被告郭某庭审中陈述位于德庆县新圩山咀的果园和二卡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本院(2002)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因被告同意离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如何分割。位于德庆县XXXXXX号的三层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争议房屋的分割,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和不损害房屋���效用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处分意见进行处理。至于对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欠条,证明其尚欠其办厂期间欠下的材料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欠条的时间落款是1999年12月之后,而原、被告在1999年冬至之后双方的经济收入支出等已经各自分开独立,且欠条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上,对原告提出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其建房时的借款72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确认。被告郭某陈述位于德庆县新圩山咀的果园和二卡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位于德庆县XXXXXX号房屋,第一层从西面墙至第一层门口开口处为中间线,南北对分,西面归原告姚某所有,东面房归被告郭某所有,通道路共用;第二层归被告郭某所有,楼梯共用;第三层归原告姚某所有,楼梯共用;三楼楼面以南北对分各5米为分界,西面归原告姚某所有,东面归被告郭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