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鸿雁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雁,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鸿雁,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鸿雁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雁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大伟因急需用钱,向徐鸿雁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王大伟向徐鸿雁借款400000元,2014年10月4日,王大伟向徐鸿雁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王大伟向徐鸿雁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王大伟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徐鸿雁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王大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徐鸿雁100000元。尚欠徐徐鸿雁200000元。现徐鸿雁要求:1.王大伟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大伟承担。被告王大伟辩称:1.原告徐鸿雁起诉王大伟主体不适格,王大伟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根据徐鸿雁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徐鸿雁已经自认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所出具欠据的100000元还款的事实,至此,王大伟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如果原、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徐鸿雁应当另行起诉;2.王大伟并不拖欠徐鸿雁任何债务。王大伟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也向徐鸿雁银行账户中汇入40余万元,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因此,徐鸿雁所称的拖欠其2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徐鸿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徐鸿雁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一份(复印件,经被告王大伟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7月22日欠条一份(复印件,经被告王大伟与原件核对无异)、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截止目前为止,王大伟尚欠原告徐鸿雁200000元;视听资料于2015年2月20日形成,2015年2月20日之后徐鸿雁未收到王大伟偿还的任何还款。被告王大伟对原告徐鸿雁举示的证据一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10月19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大伟已替周树兵将该款偿还完毕;对吴鹤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因该欠条的欠款人不是王大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大伟在该录音材料中陈述,只有日后由王大伟、徐鸿雁、刘敏三人一起对账,才能确定双方是否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王大伟拖欠徐鸿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徐鸿雁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大伟及其妻子多次使用徐鸿雁的信用卡购买商品进行消费,银行流水总额与王大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总额一致。因此截止目前为止,王大伟拖欠徐鸿雁200000元。被告王大伟对原告徐鸿雁举示的证据二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王大伟与徐鸿雁之间有经济往来,因此,不能证实王大伟在徐鸿雁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王大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被告王大伟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王大伟曾向徐鸿雁账户中汇入款项460000元,该笔款项可证明双方存在日常经济往来。原告徐鸿雁对被告王大伟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大伟向徐鸿雁汇款460000元,因徐鸿雁的信用卡在王大伟处,王大伟使用其信用卡,因此,徐鸿雁信用卡的透支金额理应全部由王大伟偿还。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其还款的依据。而且,在双方的录音资料中,王大伟已明确承认向徐鸿雁借款,双方仅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王大伟也承认欠徐鸿雁借款200000元,王大伟承认一直使用徐鸿雁信用卡这一事实,因此,认为法庭应当支持徐鸿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对原告徐鸿雁举示的证据一,因被告王大伟对2014年10月19日欠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因该欠条的欠款人并非王大伟,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徐鸿雁举示的证据二,因被告王大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大伟举示的证据,因原告徐鸿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鸿雁与被告王大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大伟在徐鸿雁举示的周树兵为欠款人的100000元欠条上(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10月27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8月,徐鸿雁收到王大伟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徐鸿雁收到王大伟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徐鸿雁与王大伟均自认双方存在诸多借款往来。2015年4月27日,徐鸿雁要求王大伟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徐鸿雁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王大伟共欠徐鸿雁借款310000元。包括:1以王大伟为担保人的欠款100000元,2.以吴鹤为借款人的欠款50000元;3.徐鸿雁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大伟的汇款91000元,已扣除王大伟自愿支付的9000元利息,共100000元;4.向王大伟支付的现金借款20000元,既无欠条也无银行转账记录,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5.王大伟通过信用卡划走的借款40000元,徐鸿雁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暂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鸿雁诉请被告王大伟偿还借款的金额为310000元,主要证据为担保人王大伟于2014年10月19日签字的10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10月27日)、吴鹤作为借款人的50000元欠条一张、向王大伟汇款91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加上王大伟自愿支付的利息9000元共计100000元)、既无欠条也无银行转账记录,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的已支付王大伟的现金20000元、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的王大伟从徐鸿雁信用卡中划走的现金40000元,合计310000元。其中,徐鸿雁自认已于2014年8月收到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收到还款100000元,故徐鸿雁要求王大伟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担保人王大伟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的100000元还款,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上的还款日期一致,故可认定王大伟偿还的该100000元还款即是王大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100000元的还款。对于王大伟剩余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尚需徐鸿雁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对吴鹤作为借款人的50000元欠条一张,因与王大伟无关,故本院对徐鸿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汇款91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因汇款人并非徐鸿雁,收款人也并非王大伟,故本院对徐鸿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徐鸿雁主张的既无欠条也无银行转账记录,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的20000元,因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徐鸿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徐鸿雁主张的只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的40000元,因在该录音资料中,不能体现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徐鸿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鸿雁在王大伟还款100000元后,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大伟尚欠徐鸿雁200000元的事实,故徐鸿雁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鸿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鸿雁已预交),由原告徐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