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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段勇与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段勇。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陵前镇肖家农场。法定代表人寇小峰,任厂长职务。原告段勇与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事塑料颗粒加工业务,从2014年9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塑料颗粒供销业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5900元,被告出具条据7张,在其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14000元,现仍剩余货款919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条原件7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59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剩余91900元未付。2、证人李昱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条据真实,欠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1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条据上均有被告公司经手人签名和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寇小峰所书无签章收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能够说明原、被告交易习惯系收货后出具收条,凭收条领款。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颗粒加工业务,被告从事塑料包装箱及容器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塑料颗粒供销业务,向被告供应原料塑料颗粒。在供货过程中,原告送货后,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签有经手人姓名及公司签章的收据6张及法定代表人自书收据1张,收据中载明原料重量及单价。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4000元,剩余货款919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9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原料塑料颗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和原告陈述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欠原告货款91900元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勇支付货款9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三原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