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羽文、龙正富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2********,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先后三次在翔安区大嶝街道、马巷镇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5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至翔安区大嶝街道田墘社区五十四团团部附近一居民家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铃木”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184元。二、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驾车至翔安区马巷镇前厝村东,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持撬棍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宗申”三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089元。三、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至翔安区嶝崎西里50号门前空地,持撬棍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本田”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68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大路沟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撬具、接线头等作案工具及上述闽D**号“铃木”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样吗啡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闽D**号“铃木”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撬具、接线头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合格证、收款收据,被害人郑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53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89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且另有三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89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8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五根、接线头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