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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水法与陈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法,陈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马水法。被告:陈金弟。原告马水法与被告陈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0000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9月36日、2013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了7000元、3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马水法货款4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货款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金弟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