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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卿,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卿容留吸毒人员余某韩、范某、林某然等人在其登记住宿的陆丰市甲子镇某某宾馆202房吸食毒品。2015年6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卿及吸毒人员余某韩、范某、林某然,缴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4日和25日,被告人李某卿登记住宿本市甲子镇某某宾馆202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余某韩、范某、林某然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甲子镇某某宾馆202房进行清查时,在该房间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卿及吸毒人员余某韩、范某、林某然,同时缴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接报后,在本市甲子镇某某宾馆202房查获涉毒人员李某卿、余某韩、范某、林某然等人,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18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在本市甲子镇某某宾馆将被告人李某卿及吸毒人员余某韩、范某、林某然等人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对位于本市甲子镇沿江路某某宾馆202房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房位于二楼北侧,与201房东侧并列,房内东北角为卫生间、北侧安放大床,西北侧安放沙发,沙发中间夹一圆形茶几,勘查过程房内散发着刚吸食过冰毒的浓烈气味,在圆形茶几上面发现一套用矿泉水瓶装插吸管的吸毒工具,其他未见异常。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将查获的吸毒工具一个及锡纸一卷提取后进行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某某宾馆《住宿登记册》,证实:李某卿于2015年6月8日和9日登记住宿某某宾馆306房间,于2015年6月21日、24日和25日登记住宿某某宾馆202房间。5.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陆丰市公安局分别决定对林某然、余某韩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李某卿的尿检呈阳性。7.证人陈某春的证言:我是经营某某宾馆的老板,李某卿自2015年6月8日就在某某宾馆登记在住宿306房,每天房费人民币90元。以前是登记住宿306房,2015年6月21日要求换到二楼,我们就给他换到202房。我发现近两天住在202房的李某卿行迹有点可疑,经常有不同男子一起进入房间内,他们都在我的宾馆进进出出。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就是登记住宿某某宾馆202房的裡辉卿;指认另一组1号照片(余某韩)、13号照片(林某然)、28号照片(范某)就是2015年6月25日在某某宾馆202房内被抓获的吸毒人员。8.吸毒者林某然的陈述:我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经常在本地的酒店、旅馆吸食冰毒。2015年6月25日晚上6时多,我到朋友李某卿登记住宿的某某宾馆二楼202房间准备吸食冰毒。一到房间,见李某卿与范某、余某韩三人在房间的大床上玩扑克牌游戏,我问李某卿有否冰毒让我吸几口,李某卿说:“桌面上有剩余,你就吸吧。”我见大床床尾旁边的一只圆桌桌面上有一个小塑料封口袋,袋内有二根用锡纸条卷装的冰毒及一套用矿泉水瓶插二根吸管的吸毒工具。我就点火吸食起来。刚吸完,民警就到现场。我在该房间吸食过二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6月20日,我到日加日202房间时,李某卿坐在大床上,另一名20多岁的男子坐在床边的一只沙发上,二人正在聊天,我对李某卿说:“有否冰毒让我吸食几口?”李某卿说:“有点儿。”然后,她就在床头柜上坐,拿起一个小塑料封口袋,取出少许的冰毒,紧接着又在床头柜下面取出一套吸毒工具,一起交给我,我就在该房间的圆桌上吸食起来,吸完不一会,我就离开房间。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就是李某卿。9.吸毒者余某韩的陈述:我于2011年开始吸毒冰毒至今。2015年6月25日18时40分左右,我在海滨公路遇到“西山”,就约“西山”(姓范)一起去某某宾馆202房即“渔池”(一个女的)那里打牌,我们进去以后发现“瘸子”跟“渔池”也在房间内,桌上有两条做好的锡纸毒品,我看还有剩余,就跟“西山”一起在那里吸了一口,感觉味道不适应,我就进厕所了,“西山”也吸了几口。过一会儿,警察就来敲门,将我们查处了。2015年6月24日下午3时多,我知道某某宾馆那里有毒品可吸,我就去某某宾馆,发现房间只有“渔池”在睡觉,我看桌上有剩余一点冰毒,我吸了两口,然后就离开了。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李某卿)就是在某某宾馆202容留他人吸毒的“渔池”。10.吸毒者范某的陈述:我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麻古至今。2015年6月25日下午,我在甲子碰到余某韩,我们就一起到一个叫李某卿的女子那里去玩。李某卿住在甲子某某宾馆202房,我们进去房间之后,李某卿在房间里面。我们看到桌子上面有两条做好的可以吸食的毒品,我和余某韩一人吸了一口,然后就在房间里面坐着,过了一会,有民警进入房间,把我和余某韩、李某卿及“瘸子”控制带到派出所。2015年6月24日,我和余某韩、李某卿及“瘸子”也在某某宾馆202房间吸食过冰毒,该房间是李某卿开的,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李某卿)就是在某某宾馆202容留他人吸毒的李某卿。11.被告人李某卿的供述:2015年6月24日下午,我在某某宾馆202房午休时,有一个男子来敲门,我开门让他进来。他进来后,可能看到桌上锡纸条那里有抽剩下的冰毒,他就自己溜起冰来。过了一会儿,“瘸子”和“西山”也来到房间,不知道他们谁带来的冰毒,我躺在床上绣十字绣,然后,我过去抽了两口。他们三人一起在那里吸食冰毒,吸完后就在那里打扑克牌。到了傍晚,他们就离开了。2015年6月25日下午,我在某某宾馆202房内休息时,“瘸子”、“西山”跟年轻男子三个人来到我房间,他们三个人说要打牌,不知道是谁拿的冰毒、麻古,还是冰毒、麻古混合,味道很香。我抽了两口,依然在绣十字绣。他们三个人在那里溜,溜完毒品就在我的床上打下扑克牌。晚上7、8时,警察进来将我们四人抓了。该房是我登记入住的房间,“瘸子”、“西山”跟年轻男子来我房间吸毒时,毒品是他们自己带的,吸毒工具是他们自己做的。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卿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卿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