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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102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张见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雯晔,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大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庆刚,总经理。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雯晔、刘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G.DOULATRAM&SONS(HK)LTD.(中文名称为芝都喇他林父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签署一份售货确认书,约定原告向香港公司出售规格为3216D16cm的“DOLPHINBRAND”彩花盆盖洗手碗,单价为4.20美元/打,数量为38,400打,总金额为161,280美元,交货时间须在2014年11月底前,前述彩花盆盖洗手碗必须由被告制造等。为履行上述售货确认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216D16cm的“DOLPHINBRAND”彩花盆盖洗手碗38,400打,单位为每打人民币2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998,400元。其中15,360打须于2014年11月20日前装运,23,040打须于2014年11月30日交货。2012年2月28日、29日已支付给被告订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须在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订金等。然而被告却未按约交付货物,也未将订金人民币600,000元退回。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出口退税利润损失人民币69,223.68元。此外,香港公司已向原告索赔,但金额未确定,故相应损失确定后,原告再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60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15,101.37元(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偿付原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即出口退税利润)人民币69,223.68元;4、支付原告可得利润损失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31.16元(以人民币69,223.68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仍然不履行,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本身不成立,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未加盖公章确认,也没有邮件或传真给被告。因而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生产完后被告没有接到发货通知。订金人民币600,000元是谢一平向被告支付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谢一平操作有关交易,故能够主张权利的是谢一平而非原告。根据惯例,原告要向被告提供书面入货通知书,因为被告没有收到,所以没有发货。现货物仍然在被告仓库中,给被告造成存储费损失,被告保留追责的权利。被告对预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出口退税不能作为公司利润,出口退税是国家对企业的补贴,不算利润损失。被告对损失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216D16cm的“DOLPHINBRAND”彩花盆盖洗手碗38,400打,单价为每打人民币2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998,400元。其中15,360打须于2014年11月20日前装运,23,040打须于2014年11月30日前装运。装运方式为被告办理工厂装柜。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2012年2月28/29日谢一平已支付给工厂和刘庆刚的人民币各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作为此合同的订金。收到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订金返还谢一平。合同尾部只有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左上角手写“To:刘厂长,以此合同为准盖章,回传021-64338630”字样。次日,谢一平发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刚,表示已把合同发去,需被告回签并按被告上周说的11月初安排装柜。2014年11月5日,谢一平与刘庆刚电话联系,前者让后者安排一下,告诉前者时间,以便前者去配船。后者表示同意。同月26日、次月2日、4日谢一平分别发短信给刘庆刚进行催货。2015年1月28日,谢一平与刘庆刚通话,前者催问后者可以发货的时间,后者表示肯定会发货。2015年3月17日,两人再次通话,双方约定后面一个礼拜发货,谢一平表示下个星期一星期二去定船,让被告星期四装柜,刘庆刚表示同意。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过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的履行即由谢一平与被告进行联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被告将盖章后的合同传真给原告,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将单方盖章的合同原件邮寄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2012年2月28日,谢一平转账给刘庆刚人民币300,000元。次日,谢一平又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谢一平均表示原、被告的有关交易均由谢一平处理并操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订货合同、2011年11月22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各1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2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通话录音和短信截屏各3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抗辩合同未成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谢一平。而合同上的手写字样显示定搞的合同是由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拟定,由被告盖章后回传。可见,当合同到达被告时,要约生效。其后被告于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将原件送达其合同相对方,被告的承诺生效,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还是谢一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之前的交易中也是被告先于合同上盖章,原告后盖章,被告的发票则开具给原告。纵使与被告联系的人员为谢一平,但谢一平自认系替原告经办业务。而系争合同虽欠缺原告的签章,但其中明确原告为需方,且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在原告处,故被告主张谢一平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装运方式为被告办理工厂装柜,而被告在原告方经办人员的多次催促下,一直含糊其词,未予配合,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故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解除系争产品订货合同,于法有据。现解除通知已然到达被告,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预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另从末次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可得利润损失,即出口退税利润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香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又不能证明原告已然将香港公司的订货情况告知被告,造成损失为被告应预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3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元,由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