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上11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黄龙商贸城交通银行前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