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谭金荣、罗海连等与聂天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荣,罗海连,聂天然,聂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谭金荣,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海连,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聂天然,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聂泳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102之*****房。组织机构代码:89045592—X。负责人:官照先,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谭金荣、罗海连为与被告聂天然、聂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03分许,被告聂天然驾驶粤A×××××轿车沿丰城市龙光大道由围里往新城区行驶,行驶至龙光中大道丰水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谭金荣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原告罗海连)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谭金荣、罗海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天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谭金荣住院35天,医疗费用为65570.30元;原告罗海连住院27天,医疗费用为21690.90元。原告谭金荣伤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罗海连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粤A×××××所有人为被告聂泳华,被告聂天然系被告聂泳华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谭金荣、罗海连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丰城市开发新城区政府将两原告土地全部征用,两原告均属失地农民;2、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泳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为86253.20元(其中含被告平安财保增城公司预付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谭金荣、罗海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10.82元;二、原告谭金荣、罗海连自愿返还被告聂泳华诉前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4271.2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谭金荣、罗海连人民币139639.59元(户名:谭金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剑中支行,账号:62×××75),付给被告聂泳华人民币64271.23元(户名:聂泳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拖船支行,账号:62×××63)。三、原告谭金荣、罗海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81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5元,被告聂泳华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