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翁雪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翁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5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雪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翁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翁雪明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的2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2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剩余的透支款12965.26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翁雪明负担,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四、翁雪明有任一期逾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可就翁雪明未履行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雪明名下有登记房产。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雪明名下登记有车辆。另,被执行人翁雪明自动履行了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给申请人),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6元。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127.26元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