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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07号原告万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韦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韦某乙。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万某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韦某甲承担6万元,原告万某承担2万元。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因一些琐事引起小吵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韦某甲不同意原告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韦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是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韦某甲承担6万元,原告万某承担2万元。审理中,被告韦某甲不同意原告万某的离婚请求。因原告万某坚持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万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万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