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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陈**,女,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永生,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忻府区团结街*号。被告史**,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陈**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1995年9月12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起名史**,现年**岁;20**年**月*日生育女儿,起名史**,现年**岁,在豆罗中学上学。被告在婚后一直采取各种手段折磨原告,对原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逼迫原告自行上吊、喝农药等恶劣行为。被告在外包工,一年赚钱不少,但对原告漠不关心,视原告为外人,夫妻之间没有平等的地位,被告从来不尊重原告,原、被告从结婚至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11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调解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更加严重,原告为逃命,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宅院一处,内有正房五间、东小二楼一幢。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考虑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2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史**,现年**岁;20**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史**,现年**岁,在豆罗中学上学。2005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和好。201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发生过争执、打架,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成  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霞(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